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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农保生、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农保生、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中华,被告农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款项分两笔转给被告农**后,被告农**当场写下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1月19日前还清。到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农**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农**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农**所借的款项亦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应从其共有财产中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起)。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农保生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农**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欠条只写了40万元,原告诉请的50万元不符合事实。原告之前曾到其家中拿走一套红木酸枝家具作抵押,约定好半年内再不偿还,就用作抵债5万元,现其所欠原告借款只剩下30万元左右。因为生意不顺,造成货物积压无法销售,希望等把货物卖出去后,再还钱给原告。

被告农**为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苏**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美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农**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农**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还清;同月19日,被告农**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还清。两次借款被告农**均写有借款单给原告,原告于借款单出具之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农**支付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农**未归还全部款项。此后,原告曾到两被告家中拿走一套红酸枝家具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半年内再不偿还,就用作抵销5万元。两被告农**、苏**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农保生尚欠原告多少欠款;二、被告苏**应否对被告农保生尚欠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农保生尚欠原告多少欠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农**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农**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如约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5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和三个月借期,第一笔借款40万元应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第二笔借款10万元应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50万元均从第二笔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1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本院认为50万元应从第二笔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之日为止。被告农**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农**在证据质证阶段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曾到其家中拿走一套红酸枝家具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半年内再不偿还,就用作抵销5万元的说法,虽然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双方之间所称的“抵押”实质上是质押,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以及第六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在本案中作为质物的红酸枝家具不能在出质时直接抵销5万元债务。

二、关于被告苏**应否对被告农保生尚欠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农保生所负债务发生于与被告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农**、苏**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农**、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户名:崇**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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