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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凭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农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山林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邀请原告入伙,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入伙费人民币10万元。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其农行账户。被告收到10万元入伙费后,又单方不让原告入伙,拒绝让原告参与合伙经营,因此原告并没有实际享有和承担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10万元入伙费,截止2013年7月27日,被告分两次共退还6万元欠款,目前尚有4万元没有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8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8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共九个月,以后应续计至付清欠款为止)。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万元欠款的事实;3.农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万元入伙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因承包山林资金周转困难,邀请原告入伙,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入伙费10万元,但对合伙的人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事项如何开展等事宜未进行协商。2012年11月19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的中**银行账户(账号为:62×××15)。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预先合作包山付的木根费款十万元整,2013年7月27日付给陆万元整(¥60000元正)还欠人民币合计肆万元整(¥40000元正)。欠款人苏**,2013年7月27日。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定性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本案原告虽以入伙名义向被告缴纳资金,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对合伙成立的必要要件进行了约定,且被告亦未到庭予以认可,原告没有实际享有和承担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伙。根据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实为借款,原告和被告在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欠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被告已归还原告6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所以,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的第二日起(2014年5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6元(户名:崇**政局,账号:20×××13,开户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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