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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方诉被告李*进、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X方*被告李X进、陈X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叶X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进、陈X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X方诉称,被告李X进和陈X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4日,被告李X进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均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6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X进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关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进、陈X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X进、陈X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4日,被告李X进向原告叶X方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止,如产生诉讼,愿按银行贷款月息的4倍计算,用承包的土地12.8亩作为抵押等内容,但未对土地抵押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李X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叶X方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X进、陈X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李X进、陈X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叶X方诉称被告李X进借款4万元,提供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叶X方请求被告李X进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偿还利息2万元没有法律,利息的计算应按《借条》约定,以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李X进与被告陈X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进与原告叶X方的债务是在其夫妻持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叶X方请求被告李X进、陈X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进、陈X莲偿还原告叶X方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5日起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X进、陈X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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