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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凭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余*、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和人民陪审员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另行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违约金。被告曹*对余*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中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的,应由凭祥市人民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9个月的利息9840元;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27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总计6754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余*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诉讼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曹*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另行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违约金。被告曹*对余*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中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的,应由凭祥市人民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原、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聘请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余*签字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9个月的利息,被告曹*对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7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借款损失已通过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得到满足,而违约金是补偿性质,另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聘请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予以约定该费用,该约定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偿还尚欠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9个月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

二、被告余*支付原告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5000元;

三、被告曹*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489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289元,由两被告余*、曹*共同负担。

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89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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