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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农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农**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1年2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各为两个月,借条还约定借款期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560元和逾期利息8800元(其中1000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另外10000元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29360元。二、判令被告在被执行偿清20000元本金时,按22%年利率付清未付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农*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期间利息应如何计算及如何确定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又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4月17日止。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借款如数交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56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计付,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期间的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付,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2%计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证据确实,理由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赵*将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数额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及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与借款期间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借款期间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按年利率22%计算。本院认为,中**银行属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可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以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向上浮动,故原告提出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原告降低了部分利息要求,其诉讼请求并未损害到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2011年1月31日10000元的借款期间利息为10000元×5.35%÷12个月×2个月×3倍u003d267.5元;2011年2月17日10000元的借款期间利息为10000元×5.6%÷12个月×2个月×3倍u003d280元;两次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547.5元。

关于逾期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逾期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第一笔借款,被告应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3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第二笔借款,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2%计算,若逾期还款期间22%的年利率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农某锋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54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付期限:第一笔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笔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2%计付,该利率在以后执行中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134元,由被告农某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4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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