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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黄**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一,定于三月内还清借款。债务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但被告黄**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和利息3960元,合计39960元。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借原告人民币36000元人民币,月利息1%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是否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3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提供的证据借条,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黄**以要求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3960元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黄**是否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问题。原告黄**提供的证据借条证实,被告黄**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黄**在债务到期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二、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被告黄**与原告黄**约定月利率为1℅,该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黄**要求被告黄**支付利息3960元,在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范围内,属于原告黄**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黄**借款36000元;

二、被告黄**支付给原告黄**利息3960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开户全称:崇**政局,开户行名称: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帐号:200731010400138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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