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农莎莉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张某某参加诉讼。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夫妻与被告冯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不定。当天原告依协议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0000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又要求借款30000元,原告当天转账给被告20000元,第二天给付现金10000元。此后被告多次偿还部分本息。2011年5月20日,双方就尚欠借款本息问题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单,写明:“今借到覃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月利1350元,借款人签章:冯某某,2011年5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5650元(暂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月息3%,日后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2张,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支付被告款项60000元;

3、借款单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45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曾合伙做工程,当时一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款项分二次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17日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因工程亏损,第三人为了不与原告离婚,便于2011年5月20日打电话给被告,称原告要与被告进行结算,要求被告写一张4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为了使原告的家庭和睦,经第三人要求,写下了借款单。款项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借款,现被告与第三人共欠原告45000元,因工程未结算,二人应分别承担的借款数额尚不清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三人张某某领工程款的流水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

第三人张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中国**等县支行调取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07-12年)1份,证实2007年至2012年金融机构人民币各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其调整情况;于2013年5月24日向第三人张某某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向第三人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借条是被告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写的,45000元应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3并非被告在受胁迫等的情况下出具,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自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被告对本院向第三人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关于45000元借款是被告借来做石场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应是被告与第三人因合伙做工程一起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对第三人调取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其制作主体不明,只是复印件并无原件,无法核实;2009年11月23日“还借款”一笔是30000,一笔是20000,如果是还同一个人,应该不需要分二笔偿还,还款给谁也没有记录;按证据规则来看,该证据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三性原则。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不能反映出借贷关系主体和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分多次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就欠款本息问题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款单1份,内容为:“今借到覃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月利1350元。借款人签章:冯某某,2011年5月20日。”双方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因被告不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5650元(暂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月息3%,日后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款单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该借款单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45000元借款及利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提出其为维护原告的家庭和睦,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写下借款单,款项应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借款,故不同意还款的辩解意见,因该借款单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借款单中载明的借贷关系的主体并不涉及第三人,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借款,第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利息月利1350元,即月利率3%,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覃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或通过银行转入本院账户(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等县支行)转给原告。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6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