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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计到被告还清所有本息为止)。

被告吴**未向本院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记载:“今借到杨**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期为壹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到期还清本金。如不能还清,则按每月1000元利息支付”。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计到被告还清所有本息为止)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加以证明:借条、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拒不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欠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只主张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计到被告还清所有本息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吴**支付给原告杨**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计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杨**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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