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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李*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广**院阳光司法网启用告知书、独任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风险告知书、裁判文书上互联网公布告知等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已于2015年7月10日12时送达并由被告李*本人签收。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的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计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潘*要求被告李*偿还欠款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且被告在收到该份借条后也没有提出抗辩。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诉请事由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人民币9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2015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应按期偿还原告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间应视为不计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105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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