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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斯现与方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现诉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团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记录。原告骆*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现诉称,1998年2月7日被告方正东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153元,并定于当年的6月底还清,有借据为证。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催促,被告于2001年5月11日还款4000元,尚欠6153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6153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凭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方正东辩称,这些借款被告已经于2001年6月25日分两次还清,第一次还款4000元,第二次向中东镇信用社贷款6000元还给了原告。原告又将这6000元转借给了证人韦*,有当时原告出具给证人韦*的借条为证。假如还未还清借款,这十多年来,原告也没有向我追索过,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于2001年5月20日将6000元钱转借给韦*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2月7日,原告骆*现与被告方**在生意往来的资金结算中,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骆*现人民币10153元。为此,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骆*现现金壹万零一佰伍拾叁元(10153元),6月底前还清,逾期按月息壹分计算。借款人方**,证人韦*”。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1年5月1日还款4000元,尚欠6153元。2001年5月20日,原告骆*现和被告方**、证人韦*三人一起到中东镇信用社,被告方**向信用社贷款6000元还给了原告骆*现,双方明确债务结清。当天原告又将这6000元款项转借给证人韦*。证人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因证人韦*至今未能偿还欠款。为此,原告将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2月7日结账时,被告方正东以借条的书面形式,明确了被告方正东所欠原告骆斯现的债务为人民币10153元。被告于2001年5月1日及5月20日分两次付清了欠款。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韦*的证言证实。且在庭审时,原告也承认在第二次还款时,将被告所还的钱转借给了韦*。原、被告的债务已经结清。然而原告还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骆斯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骆斯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方**与梁**离婚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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