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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商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卢**、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又于2014年6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110000元。其中,9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其余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商**返还借款260000元及约定利息5904元(以9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前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商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60000元和90000元,共150000元,用于投资承包工地工程,若赚钱原告也会有提成。但由于没有领到工地的钱,因此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但付过几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原告提供的110000万元的借条也是被告写给他的利息。现被告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利息,希望法院给予一定的时间把投资的钱追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商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被告商雪*以需要资金投资为由,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过后,因资金不足,被告再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现金90000元正,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付”及“今借到黄**人民币现金110000元正。”。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并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向原告黄**出具的借据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客观事实,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和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对于60000元及90000元的借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90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10000元借条,被告辩称该借条实为利息,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对于被告的辩解,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雪*偿还原告黄**借款260000元;

被告商雪*偿还原告黄**借款9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44元,由被告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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