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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邦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邦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村居住,相互熟悉。2012年10月11日,被告黄*新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没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如逾期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2013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借款57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约定逾期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3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两份借条,以证实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在诉讼中,提交的两份借条,均是被告黄欢新出具,并加按手印。其中,2012年10月11日的借据中,明确借款本金12000元,借期约定至2012年11月11日。约定如不按期还清,每月利息为300元。另一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57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2013年12月30日,借款约定利率为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到期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黄欢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对利息的约定,2012年10月11日的借据12000元,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每月300元;2013年5月25日借款5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借款利率的支持,以不超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欢新偿还原告农邦华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

二、被告黄欢新偿还原告农邦华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5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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