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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商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记录。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卢**、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凯诉称,2011年12月31日、2012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及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商**返还借款1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及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商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到11000元。因为让同事帮汇款给原告时汇错至诈骗的卡号,被告报案后没有结果,所以原告现在无力偿还,希望法院给予时间把钱追回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商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2012年8月8日,被告商雪*以需要资金投资为由,分别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00元和10000元。其中4000元借款为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支,1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向原告黄**出具的借据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客观事实,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和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认为只借到原告11000元,对于被告的辩解,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雪*偿还原告钟**借款140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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