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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武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记录。原告钟*武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武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念及同乡之情,两人相互熟悉,就将5000元借给被告。当日,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8%。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借款已超过约定期限4个多月,利息计算起800元,但原告仅要求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8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和逾期期限计至2015年4月22日,即月利率0.8%乘以20个月)。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黄**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黄**因资金周转需向钟**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借款各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借款加利息。借款利息为:利率为每月0.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并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钟**出具的借据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客观事实,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8%,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利息8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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