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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柳江、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诉被告黄**、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7月9日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黄**、何**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广**院阳光司法网启用告知书、独任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风险告知书、裁判文书上互联网公布告知等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已于2015年7月10日10时送达被告黄**、何**家中并由被告黄**的姐姐黄**签收。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黄**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约定:2012年8月6日前还清,利息按中**银行信贷利率四倍计算。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证实2012年6月6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至2012年8月6日;2、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证明被告黄**与被告何**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014)扶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诉请事由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与被告何**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被告黄**出具借条给原告李**,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黄**承诺借款期限约定于2012年8月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信贷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原告以被告黄**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为由将被告黄**诉至法院,2014年9月22日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15年7月1日,原告又以被告黄**、何**借款不还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之间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何**应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李**要求被告黄**、何**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与被告黄**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中**银行信贷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何**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7日起计,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黄**、何**负担(原告已预交175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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