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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兴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兴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平原系扶绥县新宁镇海螺水泥厂的职工,并同在保卫科工作。2013年9月14日,被告以其承包的鱼塘需购买鱼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用自己的银行信用卡取了10000元,并将其中的8000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并称为了便于还款将原告的信用卡由其暂时管理。过了几天,被告又用该信用卡领取了5000元现金。过后,经原告及原告的父亲追偿,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写下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4000元。事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4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000元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中国**信用卡对账单两张,证明原告信用卡的透支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提交的证据①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①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钟*平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8000元,过后使用原告信用卡领取5000元。两个月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取的13000元,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7000元;逾期还款的以被告的工资银行卡作抵押。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向原告杨**借款并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系原告杨**与被告钟**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原告杨**与被告钟**之间客观上存在借贷事实,属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向原告杨**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涉案的借款本金为13000元,但被告出具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4000元,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借款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对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钟**向原告杨**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钟**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杨**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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