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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邕*与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汾诉被告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记录。原告陶*汾、被告玉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汾诉称,原告由亲戚往来过程中认识被告。被告因经营门店资金周转紧缺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及100000元,总计220000元。2013年9月9日的借款约定于2014年9月9日归还;其余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向其转款136000元是归还之前的借款,并不是本案的还款;其所签订确认的款项为被告按借款时口头约定向其支付的利息,并不是归还本案本金。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9日起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算;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3年9月9日借条;

证据2、2014年3月25日借条;

证据3、2014年7月3日收条;上述证据均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证据4、2014年7月3日汇款单,拟证明2014年7月3日的汇款事实。

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5、录音光碟及文字说明,拟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条实质上是借条,是原告借钱给被告,而被告故意写成收条;

证据6、陆**、项**、陶**出具的《庭审情况补充说明》,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2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玉李**称,被告与原告是好朋友,其与原告借款只有两次,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9月9日借1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借20000元。每次借款都写有借条给原告,两次借款合计120000元。这120000元被告已经分三次通过中**银行转账方式还清给原告。至于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100000元是原告还给被告的钱;是原告之前一个月左右因急需钱交福苑小区房款而向被告临时借的,当时我写了收条给原告,并将原告原写的借条撕掉。原告签字确认的款项为被告按照借款的4%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现在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中**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还给原告款2.2万元;

证据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分三次通过转支的方式还清原告借款。

2015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3、收据两页,拟证据被告已经还给原告现金36300元。

经庭审及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借条而是收条,是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证实是否是证人本人所写。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确实收到这些钱,但认为是被告归还本案借款之前的欠款,被告在还钱后原告亦已将之前的借条归还给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原告对有其签名确认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归还利息及案外的其他借款,与本案的本金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直接使用。对其他证据,当事人仅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证据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因为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可以结合原被告的证据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参考使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2014年7月3日收条是被告借款还是原告还款;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欠款数额是多少。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陶**与被告玉李**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经营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陶**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中**银行银行卡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100000元。2014年4月5日、8月3日、9月3日,被告通过中**银行三次向原告转款106000元、22000元和10000元,合计136000元。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所列的明细中分别签字确认收到现金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000元,合计36000元。上述明细所记金额的计算方式均为借款金额×400元/月×月数;其中在2014年1月27日的签字为:“以上利息已领壹万元整”。原告认为,被告仍拖欠借款至今未还。但被告辩称已付136000元是偿还两次借款12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并且已经全部还请了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9日起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算;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的维护。被告辩称在2014年4月5日、8月3日、9月3日三次共向原告转账138000元是归还2013年9月9日及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原告承认收到款项但认为是被告归还本案以外的的借款,由于这几次还款均在借款之后,且原告没能说明是归还哪笔借款,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辩称已经归还2013年9月9日及2014年3月25日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供收据拟证实已经每月分期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四归还原告借款元本金共计36000元,原告认为这些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从收据记载的形式来看,均为借款金额×400元/月×月数,符合民间借款利息的计算形式,且在其中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签字时也有写明是利息。对于这部分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自愿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条,原告主张是借款且同时出具了转账凭条、谈话录音作为关联证据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主张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的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应认定收条及转账凭条所记载数额的借款成立。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笔款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李*偿还原告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玉李*偿还原告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38元,由被告玉李*负担1063元,原告陶**负担12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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