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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葛**以生产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元及银行贷款四倍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从2013年12月22日起,被告每个月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800元整,除2014年4月份及5月份、2015年3月份外,一直偿还到2015年4月20日,共14个月,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2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元。且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本金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辅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葛**以生产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期为一年,2013年12月22日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葛**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葛**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与被告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出具该借条是被告葛**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在按约向被告葛**支付借款后,被告也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为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黄**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条中对借款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向原告黄**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葛**向原告黄**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葛**负担。

履行期限及逾期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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