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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程**、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程**、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记录。原告陆**、被告程**、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程**、何*是母子关系。被告因买房子做生意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日万分之六,按月支付;并用商铺作为抵押担保。但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应当立即偿还本息,但被告拒绝偿还。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算;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证据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铺面权属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何*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后又借给了他人。由于被骗后他人涉嫌犯罪被逮捕,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如计算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请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同时,原告得知被告被骗后多次追债,已经归还了20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请人搬走被告红木沙发一套。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己多年积蓄均被他人骗走的事实;

证据2、受案回执,拟证明被告报案的事实。

经庭审及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直接使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二、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偿还借款。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程**、何*是母子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因购买房子和做生意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陆**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年(即从2014年4月8日—2015年4月8日),押商铺:未来城SP1108号。借款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借款给他人被骗后,担心被告偿还借款困难,便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就扣押被告沙发一套。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算;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的维护。被告辩称已经偿还20000元以及原告诉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相互否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被告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从借款届满的第二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的用途,不是原告的法定监管义务,也没有双方约定的内容,被告借给他人款项是否被骗,以及是否构成犯罪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何*共同偿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程**、何*向原告陆**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20元,诉讼保全费170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程**、何*共同负担4070元,原告陆**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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