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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项**,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李**因购置车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借到款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追索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而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条是被告亲笔所写,但借款本金不是100000元,而是95000元。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95000元,余下的5000元没有提供给被告。被告借到95000元的当日,又转借给原告的弟弟50000元,所以应由原告的弟弟加以偿还50000元,被告只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对于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没有异议,借款期间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的本金是多少及借款利息如何计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李**因购置车辆向原告项**借款。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提供借款9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为此,原告经追索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项**主张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只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95000元,且被告收到该借款的当日就转借给原告的弟弟50000元,自己只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转账的数额是95000元,余下的5000元没有提供给被告,是因为该5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一部分利息予以事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据此,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在借到款项后又转借的问题,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计付,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被告辩称,借款期间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付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否认原、被告双方曾有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的口头约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于借款期间有无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支付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项**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最后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负担1100,原告项**承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项显萍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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