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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平诉称,被告因在外打工,生活困难,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元、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元、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投资养鱼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为55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写下欠款确认书,并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清偿欠款以及利息,还约定以后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上个月的利息,若超过本月30日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若因被告违约不偿还欠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车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1月12日已经有17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利息总金额为9350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再推托,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以及利息9350元、差旅费320元,总计31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进答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以及利息935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不是22000元,而是4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元,其中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外3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四次借款,被告均没有写下欠条。被告因为生活困难,未能还款给原告。同时,原告持有的21000元借据是被告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写下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000元均是高利贷,因为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原告就于2013年8月12日到被告所在的村里,找到被告,并用一把螺丝刀威胁被告当场写下《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当时在场的人都可以作证,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将答辩人原本所欠的4000元欠款变成21000元,并且都没有约定利息。另外,被告并没有承包过鱼塘,根本就没有投资养鱼的说法。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元,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元,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投资养鱼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该《欠款确认书》上载明:被告叶*进因生意上资金周转,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利息按月率计算,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若被告拖欠利息,超过30日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若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该《欠款确认书》上签字并捺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借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任何利息以及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多次寻找被告,因此产生燃油费、过路费等共计320元。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以及利息935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加以证明:欠款确认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通行费收据、燃油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元,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元,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元,另外还欠原告3000元,一共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而《欠款确认书》是被原告胁迫才写下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的义务,现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欠款确认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判断自己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后果,在没有收到21000元现金的情况下,就出具给原告《欠款确认书》,有违常理。被告主张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被告关于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21000元的月利率为2.5%,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款确认书》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计算,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关于21000元的借款是约定有利息的。但是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月利率,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关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21000元的月利率为2.5%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关于利率的主张,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不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1日、2013年1月24、2013年2月15日这三次借款共计1000元的利息,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以21000元基数,从2013年8月12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付至2015年1月12日止。

关于差旅费,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中约定了若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燃油费、过路费等共计320元的证据,按照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3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进偿还原告梁**借款22000元;

二、被告叶超进支付给原告梁**利息(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5元,由被告叶*进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9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梁**与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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