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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增河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陆**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为建筑承包商,承揽如化粪池、水沟等小工程。2012年6月,被告因承揽一条水沟的建设而缺乏资金,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并承诺30天内还款,还款时分红20000元给原告。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以开发票没有资金纳税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诺支付原告好处费500元。原告于当日将4000元现金出借给原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据。被告拿到借款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也没有给原告分红或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却更换手机号码躲避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元(含500元好处费)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借款当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梁**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证据2:收据(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和7月11日分别出借给被告的10000元和20000元,合计30000元。该30000元借款包含在证据1的数额内。

证据3:借款单据(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诺借款4000元后,支付500元利息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梁**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梁**为扶绥县原马场内鱼塘、果园的承包者,所承包的鱼塘、果园被征用后,原告获得了二十多万元的青苗补助费。被告陆**为建筑承包商,其在承包原马场的部分建筑工程中与原告认识。2012年6月27日,被告陆**向原告梁**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因承建工程需要启动资金,特向梁**同志借款肆万元(40000元正),时间90天,决不拖迟(9月30日止)。归还时,入股分红20000元。合计总金额陆万元(60000元),每月暂付分红5000元。借款人:扶绥县渠黎镇汪庄村南片陆**”。在该借款的下方,又分别记载了6月26日支付10000元,7月9日支付10000元,7月11日支付20000元,合计四万元。落款时间为7月13日。2012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单据,载明:“今因工程款纳税费用不够,特向梁**借款肆仟元(4000元正),二周内归还,归还时一共归还4500元。借款人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45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借款当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但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入股分红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收据是证明被告陆**向原告梁**借款的书面证据,上有“陆**”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在被告未到庭并提供相反证据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收据(单据)系直接证据,能够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另500元本金(好处费),因超出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且其主张好处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法律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借款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时,亲笔书写“二周内归还,归还时一共归还4500元”。可以认定,除本金4000元以外的5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因该数额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该4000元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6日,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结果为36.4元,即4000元×(年利率5.85%÷360天×4)×14天u003d36.4元。该4000元的逾期利息则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该欠款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向原告梁增河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

被告陆**向原告梁**支付借款本金为4000元的利息36.4元;

被告陆**向原告梁**支付借款本金为44000元的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该欠款为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该欠款为止);

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62元,由被告陆**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2元(收款单位:崇左**民法院诉讼费,账号:20×××60,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建设支行,用途:梁增河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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