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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支付。原告便于当日通过柳桥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分两笔将共17万元转入被告程**的账户。但被告程**借款后,采取不接电话、不见面的方法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从被告程**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已达10个月时间,按月利息2%计,被告程**应当支付利息34000元,被告胡**是被告程**的丈夫,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7日,实际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程**、胡**辩称,一、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法院受理本案属程序违法;二、本案是一起虚假的恶意诉讼,已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转款项为其向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原告陶**在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通过其号码为14XXXXX03的账号,以用途为“周转金”的名义向被告程**的银行账号62×××71分两笔转款共计17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程**从银行账号62×××71中领取款额499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又以其已向被告转款17万元,但被告迟迟未按承诺出具借条,双方未就借款的期限、利息等重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为被告借款或为原告还款,所涉及的问题为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因此,双方所发生的资金往来有相应目的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起因为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却以不当得利纠纷之诉诉至本院,显然依据不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己负担。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陶**要求被告程**返还不当得利17万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3日原告又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7日,实际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程**在中**银行、中**银行、扶**银行共有存款3283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桥信用社转款单,被告程**提供的原告的2014年9月19日及12月29日的两份民事起诉状、(2014)扶民初字第885号案及(2015)扶民初字第43号案的开庭笔录、(2014)扶民初字第885号案民事裁定书及(2015)扶民初字第43号案民事判决书、中国**团公司及中**信崇左分公司用户话费清单、被告程**的中**银行的账户明细一份、被告程**的中**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程**扶绥深通村镇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程**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一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的证言:“被告程**通过证人李*向原告陶**借款17万元(原、被告间没有见面及通话,均通过李*转达协商借款事宜),月息2.5%,借款期限两个月。”与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民间借贷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书面或口头。通常情况下,书面借贷协议被大多数公众采用,而口头借贷协议主要出现在借贷双方系亲友关系的情况。在未订立书面借贷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借贷关系,而另一方予以否认的,依照我国《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陶**主张其与被告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原告陶**在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通过其为143XXXXX03的账号,以用途为“周转金”的名义向被告程**的银行账号62×××71分两笔转款共计17万元的两份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被告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程**对陶**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否认的,须由陶**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程**针对本案争议的17万元存在借贷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来看,凭证上载明的转款用途为“周转金”,不能说明被告程**收到原告转来的17万元款项属于借款。而且原、被告之间仅是普通的乡友关系,对于如此大额的借款,原告基于乡友关系而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明显与民间借贷习惯、方式不符,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原告仅凭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予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应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程**主张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法院受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的问题。认为,2014年9月19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予原告撤诉后,2015年4月3日原告又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立案受理不属重复诉讼,没有违反程序,并无不妥。对被告程**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程**提出的原告所转款项为其向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程**未能就己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6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原告陶**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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