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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麻恒业、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山诉被告麻恒业、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山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麻恒业、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山诉称,原告与被告麻恒业是朋友。2013年7月8日,被告麻恒业、余*夫妻以生产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两被告200000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该借款单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的每日支付违约金4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事后,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共计32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每个季度归还30000元本金,至还清200000元借款本金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没有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期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麻恒业、余*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借款期限及日违约金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麻恒业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200000元,并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32000元。但是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份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每三个月归还25000元,两年内还清借款本金,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现被告愿意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余*辩称,借款是属实,但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如何还款与被告麻恒业的意见一致。

被告麻恒业、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何**与被告麻恒业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8日,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借给被告麻恒业、余*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麻恒业、余*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在宁明县承包一座水库,面积叁佰亩,用于养鱼作业,由于资金不足,现向何**同志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养鱼饲料的投入。借期为叁个月(即从2013年7月8日起到2013年10月7日止)。到期未还的愿将本人家庭所有资产作抵押,并且每超期一天愿付违约金肆佰元整,以此类推直到还清所欠款项为止”。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8000元。借款后,截止2013年10月7日,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2000元。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定明:被告拖欠未还的200000元借款本金,从签订协议起每三个月归还30000元,至还清借款止。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麻恒业与被告余*于2010年8月6日在扶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何**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借贷事实,属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麻恒业、余*向原告何**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份经协商共同定明的《还款计划》,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虽然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麻恒业、余*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任何一笔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在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无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归还虽然进行了分期偿还的约定,但两被告均未偿还任何一笔到期债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之日为2014年6月30日前,但被告以自己的违约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的目的没有得到履行,过错在于被告,被告为此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倍银行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麻恒业、余*偿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麻恒业、余*向原告何**偿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974元,由被告麻恒业、余*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90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何**与麻恒业、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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