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与人民陪审员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李*是夫妻关系,但其婚前有债务,暂时无力偿还,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2014年1月14日,本人周**向李*借款伍万元正,如本人跟李*婚姻终结,立即归还伍万元。借款人:周**(摁**),2014年1月14日。”现被告已于2014年8月29日与儿子李*离婚,但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人也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李*是夫妻关系;
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3、4证实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李佶已于2014年8月29日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周小雨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周**与原告李*的儿子李*是夫妻关系,但由于被告婚前有债务,暂时无力偿还,被告为偿还债务,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万元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2014年1月14日,本人周**向李*借款伍万元正,如本人跟李*婚姻终结,立即归还伍万元。借款人:周**(摁**),2014年1月14日。”被告已于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儿子李*离婚,但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
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借款不还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李*借款,即被告与原告儿子李*婚姻关系终结时偿还借款,被告与原告儿子李*于2014年8月29日离婚,被告与原告儿子李*婚姻关系已终结,但被告逾期拖欠不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已预交105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