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韦再造、凌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与被执行人韦再造、凌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97.6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64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进行调查。经查实,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的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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