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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流诉被告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8日由武宣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来宾**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零**、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李*流、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陶、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流诉称,被告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的资金周转,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还款,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与被告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2800元(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2014年3月底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后的利息另计);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黄**辩称,该借款确实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1、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一事其并不知情;2、其本人有稳定的职业和固定的收入,且近年来无重大的家庭开支,不需要被告李**借债来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3、被告李**在2011年至2013年短期内频繁向郭**等众人借款,并涉嫌诈骗他人且数额特别巨大,这些款项远远超过家庭生活所需,明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本人亦未从中获取利益;4、被告李**只在2012年春节及之前经营一个水果零售摊面,此外再无任何经营,水果摊位的地点是在本人父母家,不需要支付门面费用及水电费,经营水果零售摊面不可能用这么多的款项来周转;5、本案借款虽发生于本人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长期以来,为了小孩,夫妻关系貌似神离,感情一直不和。

被告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武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黄**与被告李**已离婚的事实;2、武宣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被告黄**月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黄**的经济收入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2013年4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30000万元,定于2013年8月9日还清,并约定如果因为借款人到期不还或者不全部还清引起诉讼的,所有诉讼费用和聘请律师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的最高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出借人。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上面签名。后经原告李**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底,并在《借条》上作了记录,其他事项的约定未变更。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黄**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3日,经武宣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7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李**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26日,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李**有期徒刑四年,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962000元。

截止2014年11月15日,本院已接受来宾**民法院转来在武**院立案以李**个人或以李**和黄**两人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包括本案在内)共19件,这些案件所诉最早借款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最晚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借款总额合计达150多万元,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黄**提供的(2013)武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合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李**在庭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有原告李**提供的《借条》为凭,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对该借款事实亦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李**与原告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李**与被告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从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所出具的《借条》来看,借条上仅为被告李**个人签名,被告黄**否认对借款知情和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结合本院审理的以李**个人或以李**和黄**两人为被告的十几件民间借贷案及本院(2014)合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李**除向本案原告李**借款外,还向其他多人频繁借款,且借款期限短,借款总额巨大,为了敛财,被告李**向多人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综合上述,原告主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黄**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不还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的最高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依法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原告李**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底,本院确认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1日。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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