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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巫江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荣诉被告巫*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蓝华林与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巫**因工程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称年底归还。同年4月3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再借5000元,称年底一并还清。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巫**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巫**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归还的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巫*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巫江滨因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到2013年12月31日归还清。借款人巫江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向原告刘**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同年4月3日再借5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一审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巫**归还给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5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刘**负担250元,被告巫**负担100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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