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黄**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履行下列义务:一、向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825元,申请执行费5897元。但被执行人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除了与其配偶黄**共有三套房产外(李**拥有部分产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裁定对该三套房产予以拍卖,但不能在本次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的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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