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俞**、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俞**、廖**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刘**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俞**、廖安露有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