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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樊耀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春诉被告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蓝华林、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樊**、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樊**、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审判委员会回避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春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611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李**与被告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樊**、李**偿还原告借款276116元及利息116832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息4868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樊**向原告甘**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及约定利息等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樊**、李**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与被告李**夫妻关系。被告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甘**借款276116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人民币现金贰拾柒万陆仟陆佰壹拾陆**(¥276116元),每月利息按人民币肆仟捌佰陆拾捌元整(¥4868元)支付给甘**,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欠款本息。

经核实,《借条》中借款大、小写数额不相一致,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的本金数额按借条中小写数额276116元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在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向原告甘**借款276116元,有被告樊**出具的借条证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樊**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樊**偿还借款本金2761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息486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经核算上述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主张以此计算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116832元(4868元/月×24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樊**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樊**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根据上述规定,该借款应为被告樊**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李**归还原告甘**借款本金276116元。

二、被告樊**、李**支付原告甘**相应借款利息116832元。

本案受理费719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894元,由被告樊**、李**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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