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江**、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江**、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江**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是同事关系,多年来一直共科室做护士,共同在合山市中医院上班。2012年2月25日,被告江**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半年后偿还,因当时原告不急用钱,就借给被告江**5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江**再次向原告借了30000元。2013年7月被告江**突然离开合山市中医院。到目前原告等一年多都没有被告江**的任何消息,在此期间,原告也找过被告江**的丈夫黄**,黄**讲:他知道了,但没有钱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江**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被告黄**作为被告江**的丈夫也理所当然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江**、黄**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江**没有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黄**辩称,原告起诉这80000元借款与被告黄**无关。首先,原告两次借给被告江**80000元借款,被告黄**毫不知情,也不在场;其次,被告黄**与被告江**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做任何生意,不需向外借钱;第三,借款是否真实得经被告江**进行确认;第四,就算被告江**真的向原告借钱,但她并没有拿来作家庭生活开支,是江**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

被告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与被告黄**夫妻关系。被告江**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7月10日给原告谭**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上述2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7月被告江**离开合山市中医院,原告找被告江**的丈夫黄**还款,被黄**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江**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谭**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黄**对原告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该笔借款是被告江**的个人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分两次向原告谭**借款共计80000元,有被告江**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辩称,被告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其不在场,也不知情,借款是否真实应经江**确认,且江**借得的钱并没有拿来作家庭生活开支,应当是江**的个人债务。因被告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江**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为被告江**与被告黄**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黄**返还原告谭**借款本金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江**、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

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