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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谭**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东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是熟人关系。2012年6月7日,被告谭**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即向原告覃*东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偿还原告覃*东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在邮政储蓄银行领取70000元,后连同现金30000元共10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谭**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与被告谭**系熟人关系,原告覃**原为合山市柳花岭林场的退休医生,其女儿在柳矿菜市旁开设一私人诊所,原告退休后在该诊所坐诊。2012年6月,被告谭**以其承包北泗乡城乡风貌改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覃**提出借款。同年6月7日,原告让其儿子吴**持原告在中国邮**限公司合山市城中六街营业所开户的卡号为62×××80的银行卡分别支取现金40000元、30000元,共计支取现金70000元,加上原有的现金3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于同日在其坐诊的诊所内将现金1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覃**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元整,2012年12月20日还清。此据。借款人:谭**,2012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后去向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取款记录能证实被告谭**向原告覃**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覃**与被告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谭**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覃**与被告谭**在借条中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谭**未按照约定在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故其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偿还原告覃**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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