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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谭**、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诉被告谭*、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华**系朋友关系,华**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口头约定于2014年11月归还。华**2014年10月7日因病逝世,由于其亲属至今尚处在悲痛状态之中,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尚未有现实、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原告认为,借款系死者华**和被告谭*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华琴系死者华**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谭*、华琴应在继承死者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华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华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职权向合**证处调取了(2014)桂合证字第183号公证书,公证文书查明以下事实:一、华超*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二、华超*的父母早年死亡;配偶谭*健在;华超*生前共有两个子女:华*新、华琴。三、华超*遗留有以下遗产: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两笔:①账号:62×××44,余额:398.28元;②账号:62×××18,余额:455.96元。2、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三笔:①账号:62×××86,余额:48.40元;②账号:25×××35,余额:100.58元;③账号62×××43,余额3.34元。3、合**业银行存款二笔:①账号:62×××10,余额2341.84元;②账号:95×××12,余额90.04元。四、据被继承人华超*的继承人称,被继承人华超*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五、现谭*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华超*的上述遗产,华*新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华超*的上述遗产。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原、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公证查明华超*的遗产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不起诉华*新。据此,本院对合**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系华**妻子,两人于198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两人共育有子女华亮新、华琴。2013年8月30日,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借款50000元,同日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10月7日华**因病去世。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谭*、华*向合**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公证查明华超锋遗留有以下遗产: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两笔:①账号:62×××44,余额:398.28元;②账号:62×××18,余额:455.96元。2、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三笔:①账号:62×××86,余额:48.40元;②账号:25×××35,余额:100.58元;③账号62×××43,余额3.34元。3、合**业银行存款二笔:①账号:62×××10,余额2341.84元;②账号:95×××12,余额90.04元。被告谭*、华*表示要求继承华超锋上述遗产,华*新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华超锋的上述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与原告刘**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履行宽限期。本案债务发生于华**与被告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的借款系华**与被告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谭*未出庭也未抗辩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华**与谭*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华**因病去世,生存一方的被告谭*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继承实际价值为限。被告谭*、华*作为借款人华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借款人华超*所负的债务应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谭*、华*于2014年11月26日向合**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公证查明华超*遗留有遗产总额为3438.44元,该遗产均由被告谭*、华*继承。如今后查明华超*仍有其他遗产,谭*、华*仍应当在继承华超*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华超*另有一子华*新表示放弃继承公证证明的遗产3438.44元,因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不起诉华*新,属于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返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华*在以继承华超锋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华琴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项汇入合**法院账户,户名:合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合山市支行,账号:16×××9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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