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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9日由武宣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来宾**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零**、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林**、被告李**的代理人覃陶、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娟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李**因砍伐林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是4%,借期为12个月,同时被告李**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止,按11个月计算,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李**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利息等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汇款回执单,证实所借的10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李**。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当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

被告李**辩称,担保是受被告李**和原告的欺骗而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且当时约定的月利息为2%而不是4%,原告的借款只能由被告李**来偿还,其不负责担保责任。被告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砍伐林木资金不足,2013年7月21日,被告李**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是4%,借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李**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字捺印,为被告李**负连带返还本息责任。同日,原告林**通过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宣信用社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李**的帐户62×××99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回执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林**与被告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等事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但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贷利率,本院酌情按一年期贷款月利率0.5%(年利率6%/12个月)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主张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应为:26600元(计算方法:100000元×0.005÷30天×4×399天)。2014年8月31日后的利息依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关于担保方面的问题。被告李**关于其受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辩解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李**为李**负连带返还本息的责任。据此,原告林**主张被告李**对被告李**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600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30日止。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另计);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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