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2日武宣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由来宾**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零**、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陶、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9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还所欠借款。被告黄**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原告向**递交借条六份,证明被告李**借款3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借款32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已归还原告117800元,应当扣除。另外,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凭证17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

被告黄**辩称,该借款确实发生在本人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李**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偿还义务。理由是:1、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一事其并不知情;2、本人有稳定的职业和固定的收入,且近年来无重大的家庭开支,不需要被告李**借债来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3、被告李**在短期内频繁向多人借款,并涉嫌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这些款项远远超过家庭生活所需,明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本人亦未从中获取利益;4、被告李**只在2012年春节及之前经营一个水果零售摊,此外再无其他任何经营,水果摊的地点是在本人父母家,不需要支付门面费用及水电费,经营水果零售摊不可能用这么多的款项来周转;5、本案借款虽发生于本人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长期以来,二人沟通交流少,处于分居状态,只是为了小孩和社会影响,才将就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貌似神离,感情一直不和。另外,从法律层面上看,本案被告李**所借债务,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类似案件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判例。

被告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武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黄**与被告李**已解除夫妻关系;2、武宣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被告黄**月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黄**的经济收入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9日,被告李**先后六次向原告郭**借款共计人民币320000.00元。其中:1、2012年10月16日借款100000.00元,借期三个月;2、2012年11月16日借款110000.00元,借期二个月;3、2012年11月21日借款20000.00元,借期三个月;4、2012年11月25日借款50000.00元,借期三个月;5、2012年12月11日借款20000.00元,借期三个月;6、2013年2月9日借款20000.00元,借期一个月。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均为被告李**个人签名,借款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向原告郭**在武宣县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帐户62×××94、在中国农业**城北支行开设的帐户62×××14上先后汇入31400元。其中,2013年6月17日汇入武宣县农村信用社帐户62×××94的有二笔分别为12000元、600元,合计12600元;汇入中国农业**城北支行帐户62×××14的有:2013年1月23日汇1400元、2013年3月14日汇入5000元;2013年3月22日汇入二笔分别为10000元和2400元,合计18800元。

被告李**与被告黄**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3日,经武宣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7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李**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26日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李**有期徒刑四年,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62000元。

截止2014年11月15日,本院已接受中院转来在武**院立案以李**个人或以李**和黄**等人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包括本案在内)共19件,这些案件所诉最早借款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最晚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诉借款总额达150多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郭**向武**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武**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黄**二人共有的位于武宣县**城小区88号楼40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字第××号),查封价值为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六份借条,原告提供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与被告李**提供的有关银行回执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郭**帐户62×××14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和被告在庭上的陈述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分六次向原告郭**借款32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合法,因此双方形成的上述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原告郭**对被告李**所提供的17张银行单辩认及说明与原告郭**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和本院依法调取原告相关银行明细帐的核对,扣除有关重复的笔数及归还不属于本案借款的数额后,本院认定原告郭**收取被告李**给付的款项为314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被告李**支付的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款为利息且双方事前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均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收取的314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应从本金320000元中扣除。因此被告李**向原告郭**所借的320000元中,尚有288600元(320000元-31400元)未归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代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六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288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是其个人债务还是原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从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的前后经过及所出具的六份借条来看,借条上均为被告李**个人签名,借款之后原告郭**亦未向被告黄**催索还款。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亦认可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黄**也否认被告李**借此款的知情。另外,从本院审理的被告李**向本案原告郭**及另十八个案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借款频率、借款期限等情况来看,被告李**在不足二年的时间内向一人多次或者多次向不同的人借款且借款总额巨大,这些客观事实表现已明显超出了当地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同时,被告李**于2013年4至6月间,因多次诈骗,被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共计96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以个人名义对原告郭**所负的债务,不属于被告李**与被告黄**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被告李**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郭**借款本金288600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郭**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8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37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