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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黄**、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约定两个月还清。但时至今,被告并无还款意向。该借款系被告黄**、韦**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应视为共同债务。2014年5月15日被告韦**以书面保证,其同意从2014年6月起每月付给原告5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迟迟没有还款。被告黄**已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300元,(按照工商银行2014年11月同期贷款利率7.8%计算,共计20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黄**、韦**没有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被告韦**夫妻关系。被告黄**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二个月还清。借款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韦**于2014年5月15日给原告黄**出具《保证书》一张,保证书载明:关于黄**于2013年2月7日向黄**借款壹万元整,现黄**已诉至法院,为了解决好双方的纷争,本人同意从2014年6月起每月付给黄**500元(伍佰元),直至还清为止,付款方式:按月存入黄**的银行账户500元。此后,被告韦**均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保证书各一张,证明原告黄**与被告黄**存在借贷关系,还证明借款本金和还款期限及被告韦**作还款保证。被告黄**、韦**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黄**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有被告黄**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在原告追索欠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黄**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但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从逾期次日即2013年4月7日起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20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照工商银行2014年11月同期贷款利率7.8%计算,明显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黄**与被告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为被告黄**与被告韦**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韦**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20个月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黄**、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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