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零春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程**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程**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程**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邓**借款100000元。被告程**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兹有程**(身份证号:××)因生意经营需要,现向邓**(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口说无凭,特此借条为据。立据借款人:程**、立据出借人:邓**。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各自的手印。2014年8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程**位于合**民中路82号安居小区5栋1-2号的房产。因该房产已于2015年1月26日出售,本院不予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程**向原告邓**向借款100000元,有原告邓**提供的被告程**签名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归还原告邓**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邓**。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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