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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中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东诉被告张中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张中锋、李**因租赁他人土地拟成立木材加工厂,两被告以资金紧缺需借款支付土地租金等为由,找原告借款。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800元,并定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现金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元整(注:含原租地合同),定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借款人:张中锋、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中锋、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800元,并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绩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中锋、李**没有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中锋、李**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7日,因租赁他人土地经营木材加工以资金紧缺需借款支付土地租盆等为由,向原告马**借款448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马**现金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元整(注:含原租地合同),定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借款人:张中锋、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还证明借款本金和还款时间。被告张中锋、李**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马**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中锋、李**借原告马**现金人民币448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中锋、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448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现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中锋、李**偿返还原告马**借款本金44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4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0元,由被告张中锋、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

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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