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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蓝**、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蓝**、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蓝**、黄**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蓝**、黄**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妹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三个月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间被告蓝**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跑到外面,躲而不见,至今没有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蓝**、黄**归还原告刘*妹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蓝**、黄**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合**政局调取了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系黄**与蓝**2006年8月因结婚证遗失向合**政局申请补发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蓝**、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与黄*胜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被告蓝**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间被告蓝**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找不到被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有被告蓝**出具的借条证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蓝**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应视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在所欠本金2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蓝**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蓝**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黄**未出庭也未抗辩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为被告蓝**与被告黄**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黄**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蓝**、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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