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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韦良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伍诉被告韦良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伍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在路上碰见原告,对原告说:其急需用钱向你借700元钱给100元的利息。看在是同乡人的面上原告借钱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未果。2014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家找到被告还钱,被告说没有钱,到本月12日还300元,余下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加上100元利息共计800元。被告写有欠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没有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原向原告借款本金700元,并同意支付100元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归还。2014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我借罗智伍人民币700元,本月12日还300元,余下的2014年12月31日还清,加上100元利息全部还清,共计800元整。此据,经手人: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罗**与被告韦**存在借贷关系,还证明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韦**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罗**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向原告罗**借款700元,有被告韦**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原告与被告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韦**作为借款人在原告追索欠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韦**返还借款本金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返还原告罗**借款本金700元及支付利息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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