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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杰诉称,被告陈**、李**于2013年9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前,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已超期17个月(截止2015年3月1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2.5%的利息25500元、交通费、误工费两项2100元,共计14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没有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李**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侯*人民币60000元整,还款日为2013年9月31日(一次性付清),每延期一日按每日人民币500元整支付违约金给出借方,借款人为陈**、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侯*与被告陈**、李**存在借贷关系,还证明借款本金和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支付。被告陈**、李**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侯*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李**借原告侯*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延期付款一日按每日给付违约金500元,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2.5%的利息25500元,明显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100元,因末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返还原告侯*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原告侯*负担626元,被告陈**、李**负担1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

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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