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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廖**、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保诉被告廖**、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廖**、莫**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廖**、莫**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保诉称,被告廖**于2013年11月18日用其所有位于合山市人民南路22号汇景新城小区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廖**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保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用合山市人民南路22号汇景新城小区室作抵押,借款人廖**。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廖**却迟迟不予归还。被告廖**与被告莫**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莫**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廖**、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依法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廖**、莫**没有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与被告莫柳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廖**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用合山市人民南路22号汇景新城小区室作抵押,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廖**至今不予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刘**与被告廖**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60000元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房产作抵押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廖**与被告莫**系夫妻关系。被告廖**、莫**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刘**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向原告刘**借款60000元,有被告廖**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告与被告廖**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廖**作为借款人在原告追索欠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廖**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依法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廖**与被告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为被告廖**与被告莫**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莫**返还原告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廖**、莫**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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