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与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仁诉被告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谢**、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谢**、李*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李**邻居,被告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7400元。被告谢**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兰**现金捌万柒仟肆佰元整,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还伍万元给兰**,余欠款部份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2013年8月20日被告谢**仅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尚欠借款5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谢**却迟迟不予归还。被告谢**与被告李**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谢**、李*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依法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谢**、李*没有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与被告李**夫妻关系。被告谢**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兰**借款874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兰**现金捌万柒仟肆佰元整,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还伍万元给兰**,余欠款部份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于2013年8月20日还给原告30000元,尚欠5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谢**与被告李*于2014年1月13日在合山市办理离婚澄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还证明借款本金和还款时间,同时证明被告谢**与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向原告兰**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李*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兰**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借原告兰**874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574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依法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现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谢**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为被告谢**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李*返还原告兰**借款本金574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7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23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35元,由被告谢**、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

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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