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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莫**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13年10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06元(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张借条原件,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要求我补写的。我向原告借款时间是在2012年4月,借款后我已分批还了7000元左右,原告每次都写在原来的“欠条”背面,后来原告将“欠条”弄丢了,才叫我补写这张“欠条”。因我工资收入有限,不能按时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批偿还,可在2016年底前还清。无证据提交法院。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曾于2012年4月向原告韦思成借款33000元未还清,2013年4月7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韦思成现金33000元,定于10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还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曾返还过部分借款给原告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返还给原告韦**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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