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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多江诉被告谭**、覃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谭**、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多江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谭**、覃**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2%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作答辩。

被告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谭**向原告谭**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覃**为被告谭**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复印有二被告身份证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谭**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期两个月。”落款为“借款人:谭**,担保人:覃**,2012年7月5日”,二被告在各自的名字上按捺手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即被告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向原告谭**借款30000元,被告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在借得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9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覃**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借条中没有保证条款及担保方式的约定,但是被告覃**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按捺手指印,应视其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覃**的保证担保成立。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覃**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返还原告谭**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覃**对被告谭**欠原告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谭**、覃**负担。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合山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合山市人民法院;账号:16×××95;开户行:中国**山市支行),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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