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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黄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黄金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黄**与龙**(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龙**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两次借款均有借条为据,龙**写下保证书,保证无论发生什么事(包括死亡)所欠债务一定还清,证明人为被告黄**。2013年12月8日龙**因病去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应当对龙**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67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利息变更为6059元。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出具的黄金翠户籍证明、龙*典死亡户口注销单及《证明》,证明黄金翠与龙*典系夫妻关系,龙*典已于2013年12月8日病逝。

三、借条两张,证明龙文典、黄**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四、保证书,证明龙文典及黄金翠保证一定还清原告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翠辩称,其承认其与丈夫龙**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但其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0000元。借款利息其已按月支付给原告,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黄金翠已于2014年5月由证人蓝某某经手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还款时原告未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证人蓝某某提供的证言,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及蓝某某的陈述,被告在其丈夫龙**去世后,其一直与蓝某某一家吃住,被告称借款中有10000元是帮蓝某某借的,实际为蓝某某使用,因此被告与证人蓝某某之间有着紧密的利害关系,且证人作证称2014年5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而原告述称是在2014年2月份还款,两人所陈述的还款时间不一致,故证人蓝某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蓝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黄**与龙*典系夫妻关系,龙*典已于2013年12月8日病逝。2012年7月30日,龙*典向原告梁**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0月13日,黄**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龙*典及黄**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黄**、龙*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0元。2012年12月28日,龙*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其无论发生什么事(包括死亡)所欠债务一定还清,黄**作为证明人在《保证书》上签字。龙*典病逝后,原告催告黄**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黄金翠在中国农业**合山市支行167800460065271账号上的存款22124元予以冻结6个月,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等证据能证明被告及其丈夫龙**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承认,故该借款应为被告与其丈夫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龙**已去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辩解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已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证人蓝某某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进行计算。原告现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的利息应计算为6660元(12000×2%×12×(691÷365)+3000×2%×12×(616÷365)],扣除原告所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2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9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金翠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梁**借款利息5940元。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0元,诉讼保全费241元,两项合计417.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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