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零**、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9月22日、30日,被告吴**二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二张,证明被告吴**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归还的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吴海平未向本院作出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吴**向原告王*借款15000元,并出借条,内容为:“本人借同事王*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吴**”。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又向原告王*借款10000元,并出借条:“本人借同事王*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定于2014年1月29日前还清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请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吴**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条》二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原告王*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王*请求被告吴**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王*主张按照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吴**按照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逾期利息。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吴**支付原告王*相应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