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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梁夏诉被告谢**、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梁*诉被告谢**、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6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以原告及原告梁*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李*、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梁**称,被告谢**、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27日向二原告借款102万元,约定每月偿还借款10万元,直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谢**对该笔借款做担保人。借得款后,被告谢**、李*不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李*偿还二原告欠款102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李*、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7月21日、7月27日,被告谢**、李*分别三次向原告韩*、梁*借款42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102万元,被告谢**为被告谢**、李*的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7月27日,被告谢**、李*向二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韩*、梁*人民币金额共壹佰零贰万元(¥1020000.00)整。(7月6日肆拾贰万、7月21日叁拾万、7月27日叁拾万)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每月支付壹拾万元(¥100000.00)作为投资补偿金。(下月5号前)”。借条落款为“借款人谢**、李*,见证人韩*,担保人谢**”,且各人在各自名字中按捺手指印,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被告谢**、李*借得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即被告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二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谢**、李*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谢**、李*所有的位于合山市**安小区5栋8号房屋和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9号东晖国际公馆3栋4-2-2号房屋各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李*向原告韩*、梁*借款102万元,被告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李*在借得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诉求被告谢**、李*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有利息,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3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借条中没有保证条款及担保方式的约定,但是被告谢**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按捺手指印,应视其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谢**的保证担保成立。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谢**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李*、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李*返还原告韩*、梁*借款10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谢**对被告谢**、李**原告韩*、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李*、谢**负担。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合山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合山市人民法院;账号:167101040001195;开户行:中国**山市支行),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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