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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雪景与罗希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雪景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雪景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罗**以承包工程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罗**以其所有的长城牌小轿车作抵押,原告将款人民币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均躲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用桂GXL366号小轿车作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罗*陆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称被告以承包工程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而是被告在赌场上输了钱,用自己所有的桂GXL366号长城牌小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要求原告负责处理好其在使用被告车辆过程中,违章行驶,被交警部门处罚的一切手续后,将车辆归还被告,被告分期还清借款给原告。

被告罗**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罗**对原告谭雪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于2013年9月21日,以其所有的车牌号桂GXL366长城牌小轿车作抵押,向原告谭雪景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据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和谭雪景要50000元整,以桂GXL366抵押。借款后,经原告催款未果。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梁**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29日扣押被告罗**所有的桂GXL366长城牌小轿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借原告谭雪景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所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支付利息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不是承包工程的原因向原告借款,而是在赌场上输钱向原告借款,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原告归还抵押车辆后才分期还清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偿还原告谭雪景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谭雪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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